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选择方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专户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1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3]46号)、《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选择办法>的通知》(黑财规审[2016]23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管理职能,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用于管理核算特定资金的银行结算账户。 本办法所称特定资金,包括社会保险基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待缴国库单一账户的非税收入、教育收费、彩票发行机构和销售机构业务费、代管资金等。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是指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财政部门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规定开设的财政零余额账户不属于财政专户。 第三条 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应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依法持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且年检合格; (二)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记录,信誉良好; (三)财务稳健,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拨备覆盖率等指标达到监管标准; (四)内部管理机制健全,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近 3年内未发生金融风险及重大违约事件。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财政部门在开立、变更财政专户工作中选择开户银行的管理。 存在以下情况需按本办法选择财政专户开户银行: (一)新开立财政专户,并取得《财政专户开立核准书》; (二)变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 (三)符合选择开户银行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选择应遵循依法合规、公正透明、确保安全、综合效益和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选择同城银行经办机构作为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不得在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异地银行经办机构开设财政专户。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有以下情形之一不具备招投标条件的,应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 (一)满足资金管理核算要求的银行数量少于3家; (二)资金量较小,采取政府采购方式成本相对较高,预计全年专户存款日均余额在100万元(包括100万元)以下的; (三)发生不可预见紧急情况,采用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紧急需要的。 第八条 财政部门在选择开户银行过程中,相关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国库管理机构负责财政专户的开立及变更管理,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的选择与管理。 (二)业务管理机构负责提出开立财政专户的需求及相关政策依据。 (三)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财政专户开立及变更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选择等实施监督。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完成财政专户开立或变更手续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省财政厅报备手续预变更或开户情况,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包括选择开户银行程序和方式的书面说明,开户许可证复印件、预变更专户信息等有关证明材料。 (一)采用竞争性方式选择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的,需提报采购文件和中标成交通知书。 (二)采用集体决策方式选择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的,需提报相关会议决定纪要以及对备选银行的评分情况。 第二章 采取竟争性方式选择开户银行规定 第十条 具备政府采购条件的,财政部门应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开户银行。 第十一条 由业务管理机构提出开立财政专户的需求以及相关政策依据至国库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国库管理机构根据需求参照本办法第四章节相关规定制定详细的评分指标和评分规则。 第十三条 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的政府采购招投标工作,由市财政部门委托市政府采购机构进行。 第十四条 市政府采购机构根据市财政部门委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程序组织实施,根据评审结果确定开户银行,发布中标成交公告,公告期满如无质疑,向中标成交银行发送中标成交通知书。 第十五条 国库管理机构与中标银行签订银行账户管理协议,全面、清晰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章 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规定 第十六条 不具备政府采购条件的,应按照财政部门重大事项集体决策程序确定开户银行。 第十七条 由业务管理机构提出开立财政专户的需求以及相关政策依据至国库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国库管理机构根据需求制定评分指标和评分规则并向符合条件的银行发出邀请函,邀请函内容包括被邀请人,邀请人,邀请事项,被邀请人应提供的材料、应邀时限,应邀地点、应邀方式等。 第十九条 满足资金管理核算要求的银行超过3家的,邀请银行不得少于3家,满足资金管理核算要求的银行少于3家的,按实际数量确定备选银行。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收到银行的应邀反馈后,经审核将符合条件的银行情况整理汇总,并按选择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评分指标和评分标准进行综合评分,提出银行选择方案供相关会议集体决策参考。 第二十一条 会议纪要中应详细反映采用集体决策方式的原因,参会人员姓名、对备选银行的评比情况、评分结果以及参与表决人员、表决方式、表决结果和最后决定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确定开户银行后,市财政部门与开户银行应签订规范的银行账户管理协议。 第二十三条 采用集体决策方式选择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的,由监督检查机构派专员全程监督。 第四章 选择银行评价指标 第二十四条 在采取政府采购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过程中,应采取综合评分法对投标银行或集体决策备选银行进行评分,根据评分结果选择开户银行。 第二十五条 综合评分法应综合考虑银行的经营状况、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贡献、服务能力和利率等因素。在保证资金安全的基础上择优选择存放银行。综合评分法由评分指标和评分标准两部分构成。评分指标应包括经营状况、服务能力、贡献水平、存款利率等。 (一)经营状况方面的指标应能反映资金存放银行的资产质量、偿付能力、运营能力、内部控制水平等,主要包括不良贷款率、资本充足率、拨备覆盖率等指标; (二)服务能力指标应能反映资金存放银行提供支付结算、对账、分账核算等服务能力和水平。主要包括开户银行营业网点数量,信息系统建设、对账、分账核算服务,以及以往提供财政服务履约情况等明细指标; (三)利率指标主要指定期存款利率等,利率应当符合国家利率政策规定; (四)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贡献度的指标主要指银行缴纳税金和承销地方债等情况; (五)评分标准应明确评分指标的权重和计分公式,主要根据管理需求确定。评分标准采取百分制计算。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贡献指标所占分值不应低于30%,其他方面指标分值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评分指标和评分标准的具体设置,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综合效益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关于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评分指标和评分标准的规定,制定评分细则,并可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和管理要求在已规定的各项指标基础上增设相关明细指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业务综合考评机制,每年度对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的业务量、协议履行情况以及年度报告等进行综合考评,对于评分结果连续两年不合格或出 现运营风险、内控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善的开户银行,有权终止委托代理协议,取消代理资格,及时更换开户银行。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财政专户的开立或变更,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及时督促纠正;情节严重的,应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相关负责人玩忽职守造成资金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规定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领导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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