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是指市上级政府财政部门为实现特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无偿给予地方政府,由接受转移支付的政府按照上级财政部门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的预算资金。 专项转移支付预算资金来源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三条 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专项转移支付分为委托类、共担类、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等五类。 委托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中央事权,中央委托地方实施而相应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 共担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中央与地方共同事权,中央将应分担部分委托地方实施而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 引导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地方事权,中央为鼓励和引导地方按照中央的政策意图办理事务而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 救济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地方事权,中央为帮助地方应对因自然灾害等发生的增支而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 应急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地方事权,中央为帮助地方应对和处理影响区域大、影响面广的突发事件而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 第四条 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应当遵循规范、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设立和调整 第五条 拨付专项转移资金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作为依据; (二)有明确的绩效目标、资金需求、资金用途、主管部门和职责分工; (三)有明确的实施期限,且实施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拟长期实施的委托类和共担类专项除外; (四)不属于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 第六条 专项转移支付经批准拨付后,做到每一个专项转移支付对应一个资金管理办法。 资金管理办法应当明确规定政策目标,部门职责分工,资金用途,补助对象,分配方法,资金申报条件,资金申报、审批和下达程序,实施期限,绩效管理,监督检查等内容,做到政策目标明确、分配主体统一、分配办法一致、审批程序唯一、资金投向协调。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外,资金管理办法、申报指南等文件应当及时公开。 第三章 资金下达、拨付和使用 第七条 财政局接到专项转移支付后,应当及时分解下达资金。 对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分配时已明确具体补助对象及补助金额的,财政局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下达本级有关部门。不必下达本级有关部门的,应当及时履行告知义务。 对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分配时尚未明确具体补助对象或补助金额的,财政局原则上应当在接到专项转移支付后30日内分解下达到位。 对于补助到企业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财政局按照具体企业进行统计归集。 第八条 专项转移支付应当按照下达预算的科目和项目执行,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擅自调整。 对于使用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实施的项目,在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到位前先行垫付资金启动实施的,待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到位后,允许其将有关资金用于归垫。 第九条 专项转移支付应当通过财政局下达。各部门、各单位不得直接向各部门、单位下达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十条 专项转移支付的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严禁违规将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从国库转入财政专户,或将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支付到预算单位实有资金银行账户。 第十一条 预算单位应当加快项目实施,及时拨付资金。对因情况发生变化导致短期内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预算单位应当及时向财政局报告,由财政局按规定收回统筹使用或者上交上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财政局应当对专项转移支付的执行管理,做到动态监控专项转移支付的分配下达和使用情况。对未按规定及时分配下达或者闲置沉淀的专项转移支付,财政部门可以采取调整用途、收回资金等方式,统筹用于经济社会发展亟需资金支持的领域。 第十三条财政局应当及时清理盘活专项转移支付结转结余资金。 第十四条 专项转移支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原则上由项目实施单位组织采购。确因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情况特殊需要上级主管部门集中采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四章 预算绩效管理 第十五条专项转移支付预算的绩效管理,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专项转移支付的绩效目标管理, 逐步推动绩效目标信息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有关部门、单位申请使用专项转移支付时,应当按要求提交明确、具体、一定时期可实现的绩效目标,并以细化、量化的绩效指标予以描述。 财政局对绩效目标的审核,将其作为预算编制和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并将审核确认后的绩效目标予以下达。 第十七条 财政局专项转移支付预算执行中的绩效监控,重点监控是否符合既定的绩效目标。预算支出绩效运行与既定绩效目标发生偏离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情况严重的,调整、暂缓或者停止该项目的执行。 第十八条 财政局按照要求及时开展专项转移支付绩效评价工作,积极推进中期绩效评价,并加强对绩效评价过程和绩效评价结果的监督,客观公正地评价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第十九条 财政局专项转移支付绩效评价结果的运用。及时将绩效评价结果反馈给被评价单位,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财政政策、预算安排和分配的参考因素;将重点绩效评价结果向本级政府报告;推进绩效评价结果信息公开,逐步建立绩效问责机制。 第二十条 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实施预算执行绩效监控,开展绩效评价并形成绩效评价报告和评价结果应用建议,督促相关部门落实财政部确定的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意见和有关问效整改要求,并对相关后续政策和问题的落实、整改进行跟踪。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财政局对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监督检查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二条 分配管理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部门以及使用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对审计部门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落实。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申报使用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并视情况提请宁安市政府进行行政问责: (一)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方案制定和复核过程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分配方法、随意调整分配因素以及向不符合条件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的; (二)以虚报冒领、重复申报、多头申报、报大建小等手段骗取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 (三)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 (四)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者标准分配或使用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 (五)未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致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被骗取、截留、挤占、挪用,或资金闲置沉淀的; (六)拒绝、干扰或者不予配合有关专项转移支付的预算监管、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工作的; (七)对提出意见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举报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违反专项转移支付管理的行为。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被骗取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由宁安市政府有关部门自行查出的,由宁安市财政局收回。由中央有关部门组织查出的,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及时上缴中央财政。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