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需要,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完善公共财政治理体系,进一步规范和完善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总预算会计管理基础工作规定》(财库〔2012〕1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7】76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黑龙江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 黑龙江省审计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财库【2017】97号),结合我市部门预算及财政国库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县级部门预算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县级预算单位。 县级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县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人民银行核准制度。 第四条 县级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开立、使用及管理银行账户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五条 县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要全部归口财务机构统一管理,不得由预算单位业务部门自行管理。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和备案、年检及相关事宜。 第六条 县级预算单位应遵循安全、规范、精简、统一、透明的原则,在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银行开立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 基本存款账户(以下简称“基本户”)。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预算单位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现金收付业务等在银行开立的结算账户。一个单位只能开设1个基本户。 第八条 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户”)。是指预算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部门职责,为专门核算和管理特定用途的资金在银行开立的结算账户。主要包括: (一)纳入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预算单位,根据规定应开立1个零余额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授权支付业务活动。 (二)预算单位成立工会组织的,可以根据规定开立1个工会会费专户。 (三)预算单位设立党委的,可以开立1个党费专户。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规定开立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等专户。 (五)其他有特定社会管理职能的部门,可以根据规定开立捐赠救助资金、彩票资金等专户。 (六)预算单位有外汇核算业务需要的,根据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可以开立外汇专户。一个币种只能开立1个账户。 (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开立的其他专户。 第九条 一般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一般户”)。是指预算单位为办理银行借款业务在基本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县级预算单位在同一家银行只能开立1个一般户。一般户应在借款合同到期后的15日内撤销。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2016年9月30日以后,预算单位新增借款需经政府批准。对于未获批准的新增借款,一律不允许新开账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条 预算单位开立账户时,应向市财政局提供以下材料: (一)开立基本户,应提供:开户申请报告原件及机构成立批准文件、法人证书、统一信用代码证等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其中,开户申请报告应以预算单位红头编号文件形式,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开户银行选择方式及账户名称、性质、用途和使用范围等,并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盖章。 (二)开立专户,均需提供基本户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同时,根据专户用途还应分别提供以下材料: 1.零余额专户,应提供《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银行开户申请审批表》(附件1)、《预算单位财政性资金拨款印鉴卡》(附件2)、如预留印鉴为非法人的需提供法人授权书等。 2.工会会费专户,应提供成立工会组织的批准文件; 3.党费专户,应提供预算单位成立党委的证明材料; 4.外币专户,应提供外汇管理部门相关文件及拥有或使用外币的证明材料; 5.其他专户,应提供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三)开立一般户,还应提供加盖公章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属新增借款的,应提供政府批准借款规模的文件。 根据管理需要,对以上(一)(二)类账户,预算单位还需提供《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查询授权书》(附件3)。 第十一条 预算单位开立账户,应履行以下程序:预算单位提出申请,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签章同意,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应及时对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对符合规定、手续完备、同意开设账户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签发《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批复书》(以下简称批复书,附件4);对符合规定但开户材料不齐备的,及时通知预算单位补充材料,并在材料齐备后的5个工作日内,签发批复书;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或退回。 第十三条 预算单位应在收到市财政局签发批复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规定,完成账户开立工作。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应在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或《一般结算账户申请书》后的3个工作日内,填写《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5),报市财政局及一级预算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及撤销 第十五条 预算单位发生下列变更事项,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报市财政局审批后,办理账户变更。 (一)原开户银行及账号不变,但预算单位名称、法人或主要负责人、零余额专户预留印鉴、地址、账户性质或使用期限等发生变化的; (二)因预算单位或开户银行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需要变更银行账号的; (四)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 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发生变化的,应在变化后的5个工作日内填制《预算单位主管单位变更登记表》(附件6),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预算单位发生下列事项,必须撤销银行账户,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一)国家政策法规明确规定必须撤销的账户; (二)预算单位经批准撤并或临时机构到期且没有获准延期的账户; (三)专项资金或代管资金政策执行到期或预算单位职能变化代管业务取消的账户; (四)银行账户开立后1年内没有发生资金收支往来业务,又不能提供保留依据的账户; (五)非税收入直缴国库的原预算单位非税收入汇缴账户; (六)银行贷款合同到期且已经完成还本付息的一般账户; (七)未经批准私自开立的账户,以及账户年检时未能提供合法开立或保留依据的账户; (八)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八条 预算单位开设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对因预算单位迁址或开户银行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开户审批手续及销户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预算单位撤并的,账户按规定撤销。并入单位应监督被撤并单位撤销账户,并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不同预算单位合并重新组建新的预算单位的,原账户按规定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 开户银行的选择 第二十条 预算单位选择开户银行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预算单位选择开户银行应遵循依法合规、公正透明、安全优先、科学评估和权责统一的原则。 (二)预算单位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存放资金和变更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存放资金,一般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鼓励有条件的预算单位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 1.竞争性方式。需开展资金存放的预算单位(以下简称资金存放主体)应就选择资金存放银行事宜公开邀请银行报名参与竞争,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分,根据评分结果择优确定资金存放银行。主要流程包括:资金存放主体或受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发布资金存放银行竞争性选择公告,载明资金存放事宜、参与银行基本资格要求、报名方式及需提供材料、报名截止时间等事项;资金存放主体或受其委托的中介机构组建由资金存放主体内部成员和外部专家共同组成的评选委员会,采用综合评分法对符合基本资格要求的参与银行进行评分;资金存放主体根据评选委员会评分结果择优确定资金存放银行并对外公告。资金存放主体应当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对参与银行基本资格要求、操作流程、评选委员会组成方式、具体评选方法、监督管理等内容作出详细规定。 2.集体决策方式。资金存放主体组织对备选银行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分,将评分过程和结果提交单位领导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集体决定资金存放银行。备选银行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选取,一般不得少于3家。资金存放主体所在地银行少于3家的,按实际数量确定备选银行。备选银行的评分情况、会议表决情况和会议决定等内容应当在领导办公会议纪要中反映,并在单位内部显著位置予以公告。以集体决策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对资金存放主体的主要领导干部、分管资金存放业务的领导干部以及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实行利益回避制度,不得将本单位公款存放在上述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直接利益相关人员工作的银行。 (三)科学制定综合评分法的评分指标和评分标准。 综合评分法的评分指标和评分标准的具体设置,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1.评分指标。主要包括经营状况、服务水平、利率水平等方面。经营状况方面的指标应能反映资金存放银行的资产质量、偿付能力、运营能力、内部控制水平等。服务水平方面的指标应能反映资金存放银行提供支付结算、对账、分账核算等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利率水平主要指定期存款利率等,利率应当符合国家利率政策规定。具体指标由资金存放主体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要求设置。可增设反映资金存放银行对小微企业、三农、扶贫领域贷款等支持经济发展贡献度的相关指标。 2.评分标准。评分标准主要明确各项评分指标的权重和计分公式,由资金存放主体结合实际情况和管理要求设置。 (四)加强资金存放银行管理与约束 1. 开户银行应具备以下资质: (1)依法持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且年检合格; (2)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经济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记录,信誉良好; (3)财务稳健,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拨备覆盖率等指标达到监管标准; (4)内部管理机制健全,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近3年内未发生金融风险及重大违约事件。 2.防范资金存放银行利益输送行为。资金存放主体新选择资金存放银行时,应当要求资金存放银行出具廉政承诺书,承诺不得向资金存放主体相关负责人员输送任何利益,承诺不得将资金存放与资金存放主体相关负责人员在本行亲属的业绩、收入挂钩。凡发现并经核实资金存放银行未遵守廉政承诺或者在资金存放中存在其他利益输送行为的,资金存放主体应当及时收回资金,并由财政部门进行通报,在一定期限内取消该银行参与当地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的资格。 3.规范银行吸存行为。银行应按照监管要求,进一步规范存款经营行为,完善绩效考核机制,并强化监管和问责。 (五)预算单位开立基本户、零余额专户、要在取得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代理业务资格的银行中选择。为方便各项代扣款项的划转,无特殊情况,原则上基本户、零余额专户应选择在同一家银行开立。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预算单位要按照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用途设立和使用银行账户。不得私开瞒报账户,不得出租、转借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级及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本级及下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台账及档案,定期对本级及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单位银行账户存在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撤销、备案、年检等问题的,应及时督促纠正。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银行账户管理细则,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宁安市支行根据各自职能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审批管理。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宁安市支行、市审计局(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根据各自职能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制度。市财政局将定期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年检。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有关银行应配合提供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及资金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民银行等监督检查机构发现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函告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依据《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账户用途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转借银行账户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市财政局审核、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商业银行不得为县级预算单位开设银行账户。财政、审计等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函告中国人民银行宁安市支行按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为预算单位开立账户的,财政部门还将依法依规取消其县级国库集中支付、非税收入等相关财政业务代理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宁安市支行、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银行开户申请审批表 2.预算单位财政性资金拨款印鉴卡 3.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查询授权书 4.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批复书 5.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 6.预算单位主管单位变更登记表 7.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银行印鉴变更卡 8.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报告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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